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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行政效能建设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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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7-7-18        来源: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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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工作意见的通知》(苏府[2002]90号)精神,结合张家港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建设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高行政效率与质量而在体制创新、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绩效考评、责任追究等方面所进行的综合性自身建设。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建设必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格局。各行政机关要把行政效能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日常行政工作结合起来,同时研究部署、同时组织落实、同时检查考核,使本单位的行政工作在效率和质量上有明显的提高。 第四条 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 (二)突出重点。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和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选择效能建设工作的重点,在体制创新、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监督检查、绩效考评上有所侧重; (三)加强制度建设。要克服形式主义,从长效治理的角度出发,制定、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以法律法规、制度规定来规范本地区(单位)人员的行政行为; (四)与日常工作相结合。行政效能建设是日常工作的深化,两者不能割裂开来。要把行政效能建设贯穿、融合到日常工作之中,树立廉洁高效的工作作风; (五)严格考核,严格执纪。在制定绩效考评细则的基础上,定期对所辖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量化考评,对存在问题的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建立覆盖面广、上下协调的行政效能建设组织机构和工作网络。 (一)张家港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市监察、人事、市级机关工委及相关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成员; (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监察局承担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各行政机关应成立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各镇相应成立效能建设监察中心。各单位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镇效能建设监察中心应指定专人具体抓落实,并设联络员,负责与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联系。 第三章 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各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是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职责范围内的效能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各单位领导班子的正职是本地区(单位)行政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负总责。分管副职是直接责任人,对本地区(单位)的行政效能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行政行为实施者对行政行为负直接责任; (二)监察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效能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四章 行政效能建设的工作内容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对行政效能建设要高度重视,做到有研究、有分工、有专人负责、有落实措施、有奖惩制度,结合实际,着重抓好以下七个方面的工作: (一)廉洁从政 要严格执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严格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的要求,抓好本地区(单位)的党风廉政工作,确保廉洁从政。 (二)内部管理 各单位要在人、财、物、事四个方面加强管理: 1、对本单位人员的招聘、任用要严格按有关组织人事制度执行; 2、加强对公有财物的控制管理,严格执行会计统一核算制度,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杜绝“小金库”现象; 3、对本单位的重大决策要在慎重论证的基础上,真正实行民主议事、集体决策制度,建立权力制约机制。尤其是涉及本单位的物资设备采购、工程建设、大额资金使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售等事宜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制度。 (三)行政执法 1、建立透明、公开、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体系,严格按法定的程序、方法、标准进行执法、处罚; 2、对重要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为要加强内部监督,建立相互制约机制; 3、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余地较大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严格控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4、加强服务意识教育,真正体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要求,努力改善执法态度,树立文明执法形象。 (四)工作效能 1、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已明令取消的必须取消; 2、要严格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批、审核等事项,能提前的尽量提前,实行即办事项直接办理制,一般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特急事项特别办理制; 3、要加强体制创新,着眼群众、着眼基层,结合自身特点,推出便民举措,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4、要建立业务培训制度,切实提高本单位人员的业务技能; 5、对群众来访、投诉、举报要热情接待、限时处理、及时答复。要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投诉。 (五)政务公开 要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四项制度”:即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要设立政务公开栏,将本单位的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收费标准、办事程序、行政依据、责任科室及违诺处罚等向服务对象公布,对涉农、涉企收费应普遍告知行政相对人。 (六)绩效考评 要坚持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绩效考评细则,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考评。 (七)责任追究 要从维护政府形象,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高度,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纪、违规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对违纪违规的当事人及分管责任人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具体为: (一)行政效能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目标; (二)重大决策民主议事制度; (三)重点岗位内部监督管理规定; (四)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五)内部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六)各类便民措施和提高服务质量措施; (七)公车使用管理规定; (八)效能建设日常教育及业务培训制度; (九)受理举报投诉处理规定; (十)工作绩效考评细则; (十一)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 (十二)首问负责制度。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的; (二)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三)未落实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未落实首问负责制或未一次性告知相关事项,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未落实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设立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四)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六)违法收取抵扣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变相强制性服务收费、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违反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 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条 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 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 ,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公章 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过权限、违反法定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依据,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由于行政不作为,发生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不执行和不正确执行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擅自变更上级决策行为影响整体工作部署的; (五)因主观过错或工作不力致使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工作决策、决定未能落实到位的;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能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以及本办法规定,经政府领导批准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行政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黄牌警告; (五)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记过错一次;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离岗培训; (六)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 (八)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条 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过错责任、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属一般行政过错责任;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二)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二)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的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的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绐予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责任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进行国家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党群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参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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